下面是吴金泉、嵇金喜律师的代理词。
审判长、审判员:
本案被告根据&ldo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二百二十三条
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原告杨&tis;&tis;欧打他人,造成轻微伤害,处以行政拘留五
日&rdo;,本代理人认为,基于现有案情,根据法律规定,被告方作出的上述决
定尚缺乏依据。
1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,它本身应具备客观性、关
联性和法律性三大特证,并且三者密切相联,缺一不可。客观性与关联性又
是法律性的基础。对照上述证人证言:(1)陆&tis;&tis;三次口述笔录均否认杨在
案发当时欧打交通警。(2)王&tis;&tis;从陈述打过一拳到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到,
再至挥一下,挥在什么部位不清楚。三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,更何况见到打
与挥,似乎看到打与挥在什么部位,这样的说法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,存
在的仅仅是一种个人印象而已,不能作为认定案性的依据。(3)李&tis;&tis;从口
述打两拳在脸上到挥两下,但估计比较轻,因为当时交通警脸部没有肿的现
象。再至他陈述&ldo;小胖子人胖且很木,即使伸手了也不一定意识到自己打人,
真的要打的话,交通警一定被打得半死。&rdo;三次陈述亦是自相矛盾,它不能
作为&ldo;殴打他人&rdo;的依据。
综合分析上述证人的多次证言,我们认为单个证言自身即不能印证,即
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情况,联系其它证方更是矛盾突出,从证据学角度分析,
它缺乏一定的可证性,据此我们认为上述证言不能作为&ldo;殴打他人&rdo;这一认
定的依据。
2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对于&ldo;被害人右手大拇指扭伤&rdo;这一点上有着
较为一致的说法。那么&ldo;扭伤的后果&rdo;能否作为&ldo;殴打他人&rdo;的依据呢?我
们认为同样不能。理由在于,在事发之日,交通警紧紧拉住杨的衣领,杨让
他放开,他却拉得更紧;以至于抓破杨胸口的皮肤。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扳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