三、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,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
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&ldo;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&rdo;,实际上并非&ldo;安
乐死&rdo;所致,即使病人的死是由于&ldo;安乐死&rdo;所致,我认为,被告人也是无
罪的。
首先,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&ldo;安乐死&rdo;作出认可,但也没有明文禁止。
行为的社会危害性,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,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,如
果一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,甚至对社会有利,那么就缺乏犯罪的基本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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征,因此,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。本案中,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
无可救药、生命垂危的病人临死时的痛苦,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的措施,根
本就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。
其次,我国法律规定,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。作为杀人罪,在
主观构成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,才能构成。而本案的被告人,从其主观心
理状态来看,没有丝毫的&ldo;杀人&rdo;故意,他们的目的动机是非常明确的,无
论是家属王明成,还是当医生的蒲连升,他们的目的就是一个:减轻病人的
痛苦,如此而已!何况解除病人痛苦本来就是医生的职责。一个医生在自己
的职责范围内工作,何罪之有?
综上所述,我认为,本案并不是&ldo;安乐死&rdo;案件,夏素文的死与被告蒲
连升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,因此,被告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;即使这是
一起&ldo;安乐死&rdo;事件,也并不违法,因为&ldo;安乐死&rdo;行为不仅不具备社会危
害性,而且对社会有利,因此不构成犯罪。
(一审判决后,检察院提出抗诉。二审维持原判)
【评析】
这场法庭辩论是由我国首例&ldo;安乐死&rdo;杀人案引起的,由于&ldo;安乐死&rdo;
是个有争议的问题,且尚未被我国法律认可,所以该案引起广泛的关注,自
是理所应当的事。但为&ldo;安乐死&rdo;张目正名,却并不是律师的目的,于是作
为被告辩护律师的张赞宁,其实首先是避开了&ldo;安乐死&rdo;这个敏感的话题,
以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论,而使案件的审理搁浅。他首先用事实和医学道